(2011)甬慈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晓建、施银昂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建,施银昂,陈岳军,张树德,陈小群,陈群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晓建,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慈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银昂,男,1953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岳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慈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侃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树德,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监事,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小群,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慈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群,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慈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纳,家住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旦花苑1号楼501室(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建、施银昂、陈岳军、张树德、陈小群、陈群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赵晓建、施银昂、陈岳军、张树德、陈小群、陈群及辩护人陆红霞、郎慈甬、叶侃侃、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慈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由原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后更名为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法人股东,投资比例15.6915%)及被告人赵晓建、施银昂、陈岳军、张树德、陈小群、陈群等41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自2002年开始,被告人赵晓建、施银昂、陈小群、陈群采用虚增货款、虚领工资等手段,将某物业公司部分资金置于公司账外。2004年,被告人赵晓建、施银昂、陈岳军、张树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决定由某物业公司的41名自然人股东另行设立慈溪市某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慈溪市某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防治公司),并将某物业公司账外的人民币44.27856万元作为某防治公司的部分注册资本,具体由被告人陈小群、陈群负责实施。2007年,某防治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经被告人赵晓建、施银昂、陈岳军、张树德、陈小群商议,将清算后的公司资产按股东入股比例进行分配,具体由被告人陈小群、陈群负责实施,从而侵占了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在某物业公司15.6915%的股权收益,约计人民币6.9万元。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已将涉案款项退赔给某物业公司。被告人赵晓建因涉嫌行贿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建、施银昂、陈岳军、张树德、陈小群、陈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肖某、劳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股东会及董事大会会议纪要、验资报告、清算报告、记账凭证、公司基本情况、股本分配清单、账外资金收支明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晓建、施银昂、陈岳军、张树德、陈小群、陈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建、施银昂、陈岳军、张树德、陈小群、陈群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晓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银昂、陈岳军、张树德、陈小群、陈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晓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红霞、郎慈甬、叶侃侃、罗央芬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赵晓建、陈岳军、张树德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晓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施银昂、陈岳军、张树德、陈小群、陈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晓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施银昂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陈岳军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张树德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陈小群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陈群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