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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贺如新、贺如忠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如新,贺如忠,何齐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如新(绰号“阿信”、“信哥”),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2007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贺如忠,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齐奋(绰号“阿丰”),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如新、贺如忠、何齐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3月2日两次对部分事实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如新、贺如忠、何齐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贺如新、贺如忠、何齐奋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在贺如忠的住处横浦村四份头2号查获毒品18.1193克,在何齐奋的车上(浙B×××××)也查获毒品5.9796克和一支气枪,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1.2010年5、6月份,被告人何齐奋电话联系好被告人贺如新要进购50粒麻黄素,后贺如新叫其哥贺如忠准备好50粒麻黄素,然后何齐奋在北仑新碶横浦村骆亚线公路旁向贺如忠买了50粒麻黄素(55元/粒),获利2750元。2.2010年8月份的一天和2010年9月4日左右的一天,在北仑新碶横浦村骆亚线公路旁和北仑新碶横龙翔宾馆门口,被告人何齐奋分两次又从被告人贺如新处购进6400元的毒品(冰毒400元/克,麻黄素40元/粒,共10克冰毒和60粒麻黄素),然后被告人何齐奋将其中部分毒品于2010年9月8日和9月9日在北仑新碶长江之星宾馆门口和恒山路801号门口,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共卖了1000元毒品(约0.6克冰毒和l0粒麻黄素)。3.2010年9月9日晚,被告人何齐奋再次电话联系好被告人贺如新要进购5克冰毒和30粒麻黄素,贺如新就又联系贺如忠叫其准备好毒品,有人要买。贺如忠在自己家中准备好毒品后被民警抓获。4.2010年年初,刘某与被告人贺如新在电话里商量好要购买毒品的种类、数量和价钱,后贺如新跟贺如忠联系好叫其帮忙把毒品卖给刘某,后贺如新将3克冰毒放在贺如忠的家里,由贺如忠将3克冰毒以400元/克的价钱分两次卖给了刘某,获利1200元。5.201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贺如忠向张文伟购买了10克冰毒(400元/克),后其在横浦村四份头2号自己家里将其中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徐某1。6.2010年7月份,在北仑横浦村四份头2号,被告人贺如忠以冰毒500元/克,麻黄素50元/粒的价钱向徐某2贩卖毒品五次,共卖了约1.5克冰毒和22粒麻黄素,获利1850元。7.2010年2、3月份,在北仑新碶街道大路如家快捷酒店停车场,被告人贺如新以冰毒500元/克,麻黄素50元/粒的价格向梅某贩卖毒品三次,共卖了约2.5克冰毒和25粒麻黄素,获利2500元。8.2010年3、4月份,在北仑东方海港酒店9006房间,被告人贺如新以麻黄素50元/粒,冰毒500元/克的价钱向刘某贩卖毒品五次,共卖了约70粒麻黄素和5克冰毒,获利6000元。9.2009年底,在北仑年代大酒店418房间和丰豪宾馆8楼一个房间里,被告人贺如新以冰毒400元/克,麻黄素50元/粒的价钱向陈某贩卖毒品三次,共卖了约100粒麻黄素和5克冰毒,获利7000元。10.2010年7月到9月间,何齐奋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麻黄素共计25粒。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贺如新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梅某等人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贺如新辩称,其与刘某进行的五次毒品交易(起诉书第8笔),刘某尚未付款。被告人贺如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齐奋辩称,其曾和黄某在一起吸毒,但并未卖毒品给黄某。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贺如新、贺如忠、何齐奋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具体如下:1.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齐奋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如新,称要向其购买50粒“麻黄素”,被告人贺如新遂指使被告人贺如忠准备好50粒“麻黄素”。随后,被告人贺如忠在本区新碶街道横浦村骆亚线公路旁,将准备好的50粒“麻黄素”贩卖给被告人何齐奋,得款人民币2750元。2.2010年8月份的一天及同年9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齐奋以总价人民币6400元分两次向被告人贺如新购买了10克冰毒、60粒“麻黄素”。2010年9月8日,被告人何齐奋在本区新碶街道长江之星宾馆门口,将其中约0.3克冰毒和5粒“麻黄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次日,被告人何齐奋在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路801号门口,再次将其中约0.3克冰毒和5粒“麻黄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二人刚完成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还从现场及被告人何齐奋的浙B×××××车辆上查获冰毒8包(重3.8319克)、“麻黄素”23粒(重2.1477克)(经检验,上述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汽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人民币500元。3.2010年年初,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如新购买毒品,贺如新遂将3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贺如忠并指使其卖给刘某,后贺如忠将该3克冰毒分两次卖给刘某,共得款人民币1200元。4.2010年2、3月份,被告人贺如新在本区新碶街道如家快捷酒店附近,分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梅某冰毒2.5克、“麻黄素”25粒,共得款人民币2500元。5.2009年底,被告人贺如新在本区年代大酒店和丰豪宾馆,分三次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冰毒5克、“麻黄素”100粒,共得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如新、贺如忠、何齐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梅某、陈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如忠在自己家里向吸毒人员徐某1贩卖了冰毒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1的证言称,其曾分两次共向贺如忠购买了1克冰毒,付款人民币600元;2)被告人贺如忠的供述称,其曾向徐某1贩卖了1克冰毒,得款人民币500元。关于得款数额,本院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低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7.2010年7月份,被告人贺如忠在自己家里分两次向吸毒人员徐某2贩卖了“麻黄素”13粒,得款人民币6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2的证言称,其曾分两次共向“老大”购买了“麻黄素”13粒,每粒人民币70元;2)辨认笔录反映,经徐某2辨认,“老大”即是被告人贺如忠;3)被告人贺如忠的供述称,其共向徐某2贩卖了5次毒品,共计1克冰毒、22粒“麻黄素”,其中冰毒每克500元,“麻黄素”每粒50元。关于毒品数额及得款数额,本院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低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8.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贺如新在本区东方海港酒店9006房间分五次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了“麻黄素”70粒、冰毒5克,共得款人民币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称,其自2010年3月开始向“阿新”购买毒品,地点是东方海港酒店9006房间,共买了100粒左右“麻黄素”和20克左右的冰毒;2)辨认笔录反映,经刘某辨认,“阿新”即是被告人贺如新;3)被告人贺如新的供述称,其共向刘某贩卖了约5次毒品,共计5克冰毒、70粒“麻黄素”,共得款人民币6000元。关于毒品数额及得款数额,本院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低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何齐奋归案后,交代了其购买毒品的上家被告人贺如新,并在公安民警的指示下,以购买毒品为由打电话将被告人贺如新约至本区新碶街道横浦村进港路边。2010年9月9日晚,被告人贺如新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根据被告人贺如新的交代,公安民警随后到横浦村被告人贺如忠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12.4625克、“麻黄素”61粒(重5.6568克)(经检验,上述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其他争议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事实,经查,该笔事实涉及的毒品计有冰毒5克、“麻黄素”30粒系被告人贺如新指使被告人贺如忠备好后准备卖给何齐奋的。对被告人贺如忠而言,该数量已包含在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中,故不宜作重复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如忠向张文伟购买10克冰毒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贺如忠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齐奋向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和手机短信,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如新、贺如忠、何齐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如新贩卖冰毒30.5克、“麻黄素”335粒(重约30.15克),数量大,并且被告人贺如新是毒品再犯,又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如忠贩卖冰毒16.4625克、“麻黄素”124粒(重约11.3268克),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何齐奋贩卖冰毒4.1319克、“麻黄素”28粒(重约2.5977克),依法应予严惩,但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如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贺如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何齐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四、缴获的毒品冰毒16.2944克、“麻黄素”84粒、毒资人民币500元,均予以没收(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蓓蓓(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