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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宁波市××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宁波市××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4428255-4),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劳务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安业劳务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宝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7月10日被该公司某某到宁波××××有限公司从事上煤系统行车工种。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宁波海曙宝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宁波××××有限公司继续工作。2010年2月1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知要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务派遣,但仍在宁波××××有限公司从事与原岗位相同的工作,合同期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9月8日,因宁波××××有限公司关闭,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因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而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共计538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只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8日工作期间的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显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且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从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8日工作期间共计2.5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只支付了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应补足1.5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补足原告1.5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4035元;按拖欠未付经济补偿金的100%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4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据为证。被告安业劳务服务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宁波市海曙区宝盛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宁波市海曙宝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原告到宁波××××有限公司从事上煤系统行车工作;201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宁波××××有限公司从事输煤工作。后因宁波××××有限公司关闭,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因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而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共计5380元。被告经营项目为国内劳动派遣,原告离职前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补足支付经济补偿4035元;被告按应支付经济补偿100%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4035元。2010年12月23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原告与宁波市海曙宝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间隔时间为一个月,尽管原告被上述两用人单位先后派遣至宁波××××有限公司从事拉渣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与宁波海曙宝盛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何法律上关系的证据,被告无须为宁波海曙宝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而且由于被派遣单位的关闭,作为派遣单位被告因终止劳动合同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其应承担的经济补偿,没有理由再行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补足原告1.5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4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拖欠未付经济补偿金的100%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403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