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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俞伯清与王开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开银;俞伯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慧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伯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伟钦。上诉人王开银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2月24日11时许,俞伯清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张家殿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王开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双方各有损伤。当日,原告即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64.48元,误工费4291.53元,护理费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及交通费6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59.49元,该款王开银至今未赔付。俞伯清需赔偿王开银部分,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户口簿、许国良的证人证言、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2010)绍嵊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许国某被告王开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二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按照被动诉讼原则,诉讼时效应由对方当事人主动抗辩,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审查。本案被告对原告已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该院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系2010年10月26日,距其受伤害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但该院所审理的(2010)绍嵊刑初字第117号案件,系对同起纠纷的处理,俞伯清需赔偿王开银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王开银需赔偿俞伯清部分,实因双方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法院未能一并处理,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中断。故被告对原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王开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在互殴中各有伤害的事实与理由,因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该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已赔偿同起纠纷中被告的经济损失之事实,被告的伤害行为对原告的伤害结果之原因力,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有6264.48元,现主张6195.48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2天及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俞伯清休息45天的情况,可以认定为4291.53元和903.48元。交通费部分,该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的远近以及实际就诊次数,酌定为60元。营养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开银赔偿俞伯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损失11690.49元的70%计8183.34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俞伯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依法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诉人王开银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是上诉人冲进被上诉人家中用砖块击伤其左手和左腰部等,在庭审中却又变更了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冲过去用砖块砸伤被上诉人,然后发生互殴并受伤。被上诉人在自己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是:两人开始叉拢来后被上诉人随即就用左手掐上诉人的颈部,上诉人被掐后就赖在地上了。可见,即使是双方的互殴,上诉人也只是被被上诉人掐住颈部而没有任何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也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在互殴中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二、退一步讲,就算被上诉人之伤是在互殴中致伤,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其在审理(2010)绍嵊刑初字第117号案件时对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为由不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原审法院当时没有对被上诉人部分的损失进行过调解,而且,当时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调解的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即使进行了调解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再退一步,就算按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就医的2009年4月8日计算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伯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俞伯清在家门口因琐事与上诉人王开银发生争吵,然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双方各有损伤。这个事实在(2010)绍嵊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之前对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所以其在起诉状中只写到了本案的部分事实。后来基于对事实的尊重,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完全陈述了本案的全部事实,所以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嵊州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10)绍嵊刑初字第117号案件系对同起纠纷的处理。并且被上诉人需赔偿上诉人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需赔偿被上诉人部分因双方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法庭未能一并处理,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互殴中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个笔录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内容只是讲到部分事实,没有完整陈述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在互殴中致伤被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生效的(2010)绍嵊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24日发生互殴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因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审法院审理的(2010)绍嵊刑初字第117号案件,系对本案同起纠纷的处理,而该案件系在2010年7月20日作出判决。且在本案案发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王开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