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太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齐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太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齐某,女,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阜铭,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1,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王绍朗,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我与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后因王某1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2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俩仍分居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王某1离婚,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齐某与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分居后婚生儿子王某2一直随王某1生活。2010年2月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1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太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有:长虹电视机一台、DVD一台、落地扇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联邦倚一套、菜厨子一个、自行车一辆。本院认为:齐某与王某1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庭审中齐某与王某1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齐某要求与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2一直随王某1生活,王某1也表示同意王某2由其抚养,齐某要求由王某1抚养王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齐某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王某1辩称其欠有债务,因王某1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且齐某对该债务予以否认,故对王某1要求齐某承担其所欠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原告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并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王某2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DVD一台、落地扇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联邦倚一套、菜厨子一个、自行车一辆,归齐某所有。驳回原告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常 杰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进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