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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建新、励欣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励欣,刘德春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新,男,汉族,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中专文化,原系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保安,住东海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励欣,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原系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储运部仓管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德春,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货车司机,住长丰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新、励欣、刘德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新、励欣、刘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5月间的一天晚上23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建新伙同刘和平、陈光超、董波(均已判刑)在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王建新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监控摄像头调整角度,并打开厂区大门放行,由刘和平等人将该公司三厂废品料内铝质废料1.1吨(价值人民币12100元)偷走,后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邓其朋(已判刑),被告人王建新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2.2010年5、6月间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建新、励欣、刘德春伙同刘和平、董波、刘玉辉、张明福(后二人已判刑)、曹肖遥(另案处理)在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王建新指使曹肖遥利用保安的职务便利望风并打开厂区大门放行,盗走镀锌铁板废料7吨、铝质废料300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6600元),后由刘和平等人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邓其朋,所得赃款由上述人员瓜分。3.2010年5、6月间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建新伙同刘和平、张明福、董波在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王建新利用职务便利调整监控摄像头角度并打开厂区大门放行,盗走铝质废料1.7吨(价值人民币18700元),后由刘和平等人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邓其朋,被告人王建新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建新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村顺风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刘德春在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励欣在本区新碶街道新世纪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均无自首情节。在上述第2笔事实中,被告人王建新、刘德春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励欣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励欣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新、励欣、刘德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和平等人的供述、失窃单位人员钭钧雍等人的陈述、证人虞先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暂扣款凭证、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新、励欣、刘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新、刘德春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励欣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到2012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励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德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到2011年3月24日止)。四、被告人王建新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励欣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刘德春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