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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邵信善与邵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信善,邵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邵信善(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合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邵信善与被告邵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信善及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2009年2月3日、2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7万元,款项由被告妻子王仙芳清点收取,其中7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分。2010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外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支付利息147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借条》三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要求,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邵信善返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邵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一一年三月七代书 记员  王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