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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泉市××信用合、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泉市××信用合;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俞甲;俞乙;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志泉,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阳光城******,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科科长。原审被告:俞甲。法定代理人暨原审某某。原审被告:俞乙。原审被告:方某某。上诉人陈某某、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俞甲、孙某某、俞乙、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某原系借款人俞丙之妻,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俞甲系俞丙与孙某某之子,俞乙、方某某系俞丙父母。2007年5月29日,借款人俞丙以收木料为由向原告下属水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陈某某、林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各方签订了龙农信(水南)保借字第935112007005923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24‰,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时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随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俞丙仅支付了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付。现借款人俞丙已于2009年7月30日由于刑事犯罪被依法执行死刑,故被告孙某某对该笔发生在其与借款人俞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俞甲、俞乙、方某某作为俞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则应在遗产继受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俞丙于2007年5月29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信用联社与俞丙、陈某某、林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龙农信(水南)保借字第9351120070059231号保证借款合同,信用联社向俞丙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手抄件各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四复39827508号刑事裁定书,俞丙、孙某某离婚证复印件,龙泉市龙渊街道竹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信用联社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969.4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俞甲、俞乙、方某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俞甲、俞乙、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俞丙,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俞丙与被告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借款人已死亡,被告孙某某应当对该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俞甲、俞乙、方某某作为俞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969.4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复息;二、俞甲、俞乙、方某某以继承俞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三、陈某某、林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陈某某、林某某履行上述债务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孙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孙某某负担,陈某某、林某某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陈某某、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贷款项40000元,虽然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但缺乏借款已经发放的凭据,更无借款人已领取贷款的领取款凭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无证据。二、本案利息支某某在矛盾,如果被上诉人已在2007年5月29日已发放贷款,借款人不可能不支付前面的利息,而支付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利息。如果借款人的利息确实是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支付,那么本案的借贷合同并未履行,而是在2007年12月20日成立的借贷合同在履行。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是对贷款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被上诉人的债权并未丧失,因此,上诉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与借款人取款凭证就可看出。二、被上诉人将贷款发放后,是按季收取贷款利息,每季末的20号收取,当季未支付利息的,则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息,并将该季利息挂帐。借款人借款后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只是在2008年3月26日来交利息,故被上诉人只是按照当季时间收取利息,但这仅仅是被上诉人利息收取的方式,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发放本案贷款。三、借款合同中上诉人是承担债权,该债权是因借款人借款引起的,现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应当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借款借据、取款凭条、收贷收息凭证、分户明细对帐单复印件,个人结算帐户开户情况说明,拟证实已经将贷款发放到位,借款人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借款借据的时间与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贷款已发放到借款人余土有的帐户;对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收贷收息凭证不能待证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分户明细对帐单与个人结算帐户开户情况是电子信息的打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述材料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本案讼争款项发放到借款人个人帐户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已实际发放贷款。二、上诉人是否需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存根联、借方传票,借款人的取款凭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贷款发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与俞丙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三方在书面保证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在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依法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江风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何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