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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单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在接到绍兴艾某某贸易公司的出口订单后,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在艾某某公司提供的绣花布上缀珠子,每粒珠子的加工费为0.37分。至2010年9月,原告一共为其加工了111,000元的货物,但被告只陆续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91,000元加工费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加工费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91,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相应欠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在原告完成相应的承揽工作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加工费9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