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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永X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X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永X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瑞X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东莞永X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格。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衡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X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八: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永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瑞X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格,被告瑞X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X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自2005年起向被告供应电镀添加剂。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445元。原告与被告为长期供货关系,滚动结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445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0年6月1日为302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瑞X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没有被告的任何印章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原告诉状称与被告长期存在供货关系,但未能提供与被告有关联的购销合同或者结算凭证。第三、原告的经营风险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四、原告在2010年6月12日就起诉过被告,在12月份撤诉后,又重新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永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出货单10张,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4月1日送货给被告,累计送货价值为50445元的事实;补充证据1、搬迁通知,是本案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证明被告实X电镀厂从2008年7月15日搬迁后更名为深圳瑞X峰实业有限公司;补充证据2、协议,也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证明陈某良承包瑞X峰第8车间,对外以瑞X峰的名义和原告交易;补充证据3、退租申请,是被告在上个案件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与协议的证明内容一致。被告瑞X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货单》并没有被告的任何印章和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另外诉状请求的货币种类和上一次诉讼请求中的货币种类不一致。补充证据1《搬迁通知》和补充证据2《协议》不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据被告了解,这两份协议是原告找到香港实X电镀厂的老板陈某良弄的,被告与陈某良不是承包关系,被告是把厂房租给陈某良,是厂房租赁关系。对证据3《退租申请》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与陈某良存在租赁厂房关系。被告瑞X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起诉状、开庭通知书;证据2、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完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变更被告,而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原告永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起诉了5个被告,其中陈某良和香港塑X电子厂是香港的,另外4个被告存在公告送达问题,所以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了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4月1日,永X公司向客户名称为“实X”或“实X(瑞X峰A8车间)”的客户供应电镀添加剂。出库单上有“实X”或“实X五金塑胶电镀厂”的签章,还有“陈某良”、“刘某菊”、“刘某”等人签字。2008年7月,“实X电镀厂(杰X五金制品厂)”向永X公司传真《搬迁通知》,称“从2008年7月15号搬迁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共X村第六工业区,公司更改为:深圳市瑞X峰实业有限公司A8车间”,并留有公司电话、传真和“陈先生”和“刘小姐”的手机号码。2010年2月26日,“陈某良”向瑞X峰公司发出《退租申请》,主要内容:因本人年龄已有75岁,身体健康状况每况愈下,已不再适合经营生意,故此本人想提前退出租用贵公司的厂房,原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约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现在看来也不能继续正常履行下去,因此本人特向贵公司申请提前终止租赁合约,终止时间为2010年3月底。因本人最近经营情况不好,特此申请将所交押金扣除本人的当月房租、水、电、及有关费用,将剩余部分退还本人。本人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及债务和瑞X峰公司无关,一切由本人负责,特此声明。2010年4月6日,“陈某良”与“刘某”签订《协议》,内容:“从2010年4月7日起瑞X峰A8车间由刘某先生全权负责,2010年4月6日前所有的应收应付款由陈某良先生负责,2010年4月6日后的由刘某先生承担。”2010年6月12日,永X公司以瑞X峰公司、香港实X五金塑胶电镀厂、陈某良、刘某、刘某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另查,“实X电镀厂”或“杰X五金制品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又查,瑞X峰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以上事实,有出库单、搬迁通知、退租申请、协议、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系几份《出库单》,而该《出库单》并没有被告的签章或其员工的签字,原告亦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的任何凭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永X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原告东莞永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罗晓华书记员  买晓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