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商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11月10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2月19日生。 监护人周春荣(被告周某某父亲),男,1935年12月23日生。 周春荣委托代理人周新珍,女,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高中中程度,农民,住本县鲇鱼山乡。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7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5月8日生育大女孩周某甲,1995年9月8日生育二女孩周某乙。婚后被告多次发生精神疾病,长期通过药物治疗控制病情。2006年经商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被告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治疗均无明显效果,现随其父母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监护人辩称,同意周某某与黄某某办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4日经李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5月8日生育大女孩周某甲,现外出务工。1995年9月8日生育二女孩周某乙,现辍学在家。婚后因被告周某某患精神疾病,被诊断为慢性精神分裂症,虽经多方治疗,效果不明显,长期依靠药物控制病情。原、被告于2007年9月分居后,被告周某某一直随其父母一起生活,由其父母监护至今。原、被告婚后除建造三间平房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庭审中原告与其监护人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监护人同意周某某与其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原、被告均可使用,但不得变卖或转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监护人意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患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现被告监护人同意其与原告离婚,且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与共同财产原告已与被告监护人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原、被告均可使用,但不得变卖或转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余小舟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吴功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