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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潘磊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崔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潘磊,崔道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数码港*楼。负责人:杨玉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欣,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磊,农民。原审被告:崔道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磊、原审被告崔道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磊、原审被告崔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日7时5分许,原告潘磊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亳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郊窑厂路段时,因未按右侧通行规定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崔永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被告崔道华所有的豫N×××××号小型汽车相撞,致潘磊和崔永辉受伤,二车受损。原告潘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8151.1元。2009年5月11日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号轿车驾驶员潘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崔永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道华系豫N×××××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且为豫N×××××号小型汽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2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崔永辉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而被告崔道华作为该车车主,为豫N×××××号小型汽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人身损害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无证驾驶是交强险的免赔事由,但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且在垫付抢救费用后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崔永辉无证驾驶被告崔道华所有的豫N×××××号小型汽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磊受伤,崔永辉具有过错且无证驾驶是交强险的免赔事由,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除垫付1OOOO元的抢救费用外,不能再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崔道华作为车主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故原告潘磊的医疗费28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合计2847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471.1元由被告崔道华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541.33元[(28471.1元-10000元)×30%]、原告的误工费1155.68元(72.23元/天×16天)、护理费1155.68元(72.23元/天×16天)、交通费48元(3元/天×16天),合计7900.69元,由被告崔道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由于原告未举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崔道华为其豫N×××××号小型汽车投保商业险,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以崔永辉系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其不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潘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道华追偿。二、被告崔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90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潘磊负担300元,被告崔道华负担271元。宣判后,一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因崔永辉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是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仅有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受害人在庭审时已经治愈并出院,并不需要再向医院支付医疗费,也不再具备垫付医疗费的条件,保险公司对此无义务再垫付医疗费,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潘磊医疗费1万元错误。被上诉人潘磊、原审被告崔道华均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本案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汽车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并有权追偿,并无不当。至于天安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在庭审时已治愈出院,不具备垫付医疗费的条件,无义务再垫付医疗费。本院认为“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设立的,且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该义务是附条件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