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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兴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兴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波市北仑兴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穿山老汽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丁新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北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忠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兴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被告凯波公司于同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新华,被告凯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34台压铸机提供废气处理设备,金额为16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第一期工程的17台压铸机提供了废气处理设备。调试运行期间,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增大风机的电机功率,原告当面提示电机功率改大将增加用电能耗,后双方约定,将4台1**w的风机电机功率改为22Kw,将1台2**w的风机电机功率改为37Kw。原告免费完成了改装,因引入电控屏的电缆需作相应更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自行换线。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废气净化设备后,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了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同年12月29日通过了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2010年1月25日通过了慈溪市环保局的验收。被告尚欠原告1624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要求原告免费将改大的电机再恢复到原来的电机,且拒不支付货款。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6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81200元自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其余81200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因原告认可慈溪市环保局的验收时间实际为2010年3月25日,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其中81200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其余81200元自2010年9月30日起算。被告凯波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8月,被告为了在日常运行成本能够承受的范围内,有效收集压铸机生产车间废气,从而实现废气排放达标,委托原告为34台压铸机(包括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各17台)设计废气处理方案。原告的设计方案中,共设置十套净化设备,其中八套负责24台压铸机的废气处理,每套设置功率为11Kw的引风机一台,另外二套负责十台压铸机的废气处理,每套设置功率为18.5Kw的引风机一台。原告在第一期工程中擅自安装了四台功率为22Kw的引风机及一台功率为37Kw的引风机,与设计方案不符,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引风机功率越大,耗电越大,被告的日常运行成本越大。被告要求原告按设计方案更换引风机,原告至今未予更换。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要待被告的反诉请求明确后才能确定。另慈溪市环保局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报告中的时间2010年1月25日系打印错误。庭审中诉请:1.如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能够有效收集压铸机车间废气且废气排放达标,则判令原告承担按该设计方案更换引风机的违约责任;如不能,则判令原告承担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兴华公司针对被告凯波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系按被告公司要求将风机电机功率改大,对此被告是知情而且同意的,电控屏也是由被告自行更换电缆的,而且设备运行调试通过检验一年后,被告提出对电机功率改大的事情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即使被告对电机功率改大不知情,因原告在设计方案中已写明,供方保持技术修改的权利,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如果设备出现问题,原告有义务进行修改,因此出于消除污染的目的,原告也有权进行修改。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无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陈述和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以下事实为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8月,原告为被告的34台压铸机设计十套净化处理装置,每套装置包括引风机、旋流水喷淋吸收塔、循环水池、循环水泵等设备,并明确了废气处理设备的规格型号。同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34台压铸机的废气处理设备以设计为准,并作为合同的附件,该附件中所设计的八台引风机选用T4-72-8C型,功率为11Kw,另外二台引风机选用T4-72-10C型,功率为18.5Kw;设备单价为48000元,数量为34台,总金额为1632000元;其中第一期工程2009年10月底安装调试完工,总金额为816000元,第二期工程日后另行计算;原告提供全部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培训操作人员,并保持技术修改的权利;被告自建土建循环水池,并将电源引进每只电控屏,安装时提供用电方便;质保期为符合当地环保部门规定,无人为影响,调试运行后6个月;交货地点为被告厂房;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经当地环保部门监测合格通过验收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期工程款合同生效付40%,设备进场再付40%,验收完付10%,到质保期付清余款;若设备有问题,原告免费改装直至合格。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一期工程的17台压铸机废气处理设备,并在被告厂房完成了安装,其中四台引风机的功率为22Kw,另有一台引风机功率为37Kw。2010年3月17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估,并于同年3月25日出具验收意见:压铸机17台已落实压铸废气收集、治理设施,压铸废气排放口烟尘浓度、排放速率均达到排放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标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62400元设备款。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实为:废气处理设备的风机功率由原合同约定的四台风机11Kw、一台风机18.5Kw变更为四台风机22Kw、一台风机37Kw,是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风机电机功率改大;被告则认为,2010年夏天原告催讨欠款时,被告才发现废气处理设备的风机电机功率大于约定的设计功率,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废气处理设备的安装地点来看,系在被告厂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电源引进每只电控屏,并在安装时提供用电方便,因此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风机功率大于设计功率,被告对此应当是知情的;另从合同约定的验收情况来看,原告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已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通过验收,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验收意见,压铸机废气排放达标,被告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并未就风机功率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直至现诉讼阶段才提出此事,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交付并安装大于设计功率的引风机并无异议。被告辩称,2010年夏天原告催讨欠款时才发现风机功率大于设计功率,并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的风机功率大于原合同约定的设计功率,被告对此是知情且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资格证书》,本院认为,因本案并非特种设备的买卖,原告是否取得设计资格证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所交付的设备也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的风机功率大于原合同约定的设计功率,被告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风机功率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原告提供的风机功率大于原合同约定的功率并未构成违约,且被告使用原告交付的废气处理设备后,车间废气排放亦通过慈溪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环保部门验收后交付10%,到质保期即验收合格调试运行后6个月付清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62400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81200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其余81200元自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兴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62400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81200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余81200元自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计2015元,由被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合计负担诉讼费用2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