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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某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航海路××中××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心××楼。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8月3日11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浙a×××××的轻型货车在景甲由北向南行驶至秋某北路一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事故负全责。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生开具了3个月的休养证明,并注意需卧床休息并加强营养。鉴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当承担其理赔范围内的款项。现要求:1、被告刘某某支某某告医疗费115元、误工费8860元、护理费39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4515元。2、被告刘某某支某某告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0722元。3、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15元,误工费按照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共计8360元,护理费算6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每天15元计12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理赔的范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小结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的天数。3、医疗费票据1张、就诊卡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5元的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1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及在此期间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事实。5、杭某某诚劳动事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被该公司派遣到凯旋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时间及收入情况。6、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7、凯旋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1日进入凯旋街道中管大队工作至今的事实。8、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均有异议,认为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等,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原件,三份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在杭某工作和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11时,被告刘某某驾驶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景西路××北向南行驶至秋某北路一弄口时,与秋某北路一弄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115元。另查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故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作为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5元、误工费8860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64537元,该款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6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6元,由被告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俞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