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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武义支某某、财产保险永康支某司因道、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武义支某某、财产保险永康支某司因道;陈某某;徐甲;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财产保险武义支某某),住所地武义县××水电大楼。诉讼代表人姜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财产保险永康支某司),住所地永康市××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徐乙。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财产保险武义支某某、财产保险永康支某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2月21日7时35分,徐甲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215公里780米某某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30国道由东某某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浙07/618**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并因此浙07/618**号大中型拖拉机又碰撞停放在路口的郑某某驾驶的浙07/749**号大中型拖拉机及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浙07/618**号、07/74919号大中型拖拉机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由徐甲、章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51369.60元,除已付20000元,尚欠131369.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徐甲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对陈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和陈某某的赔偿请求无异议。原审被告郑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对陈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和陈某某的赔偿请求无异议。原审被告财产保险武义支某某、财产保险永康支某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和各自的责任均无论异议。但认为只同意在交险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用应由陈某某自负。交通费应按天数计算。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1日7时35分,徐甲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215公里780米某某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30国道由东某某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浙07/618**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浙07/618**号大中型拖拉机又碰撞停放在路口的郑某某驾驶的浙07/749**号大中型拖拉机及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陈某某、董某某,造成三车损坏和陈某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并未随时注意路面动态和确保安全,郑某某不按规定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董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40天,化去医疗费48886.94元。2010年6月18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左第3、4肋骨,右侧2-12肋骨骨折,右侧胸廓轻度畸形改变,分别构成九级、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误工时间截止到本次鉴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鉴定费1940元。陈某某支付交通费592元。另,浙07/618**号、07/74919号大中型拖拉机分别在财产保险武义支某某、财产保险永康支某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章某某已支付10500元,郑某某已支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业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郑某某各负次要责任。鉴于章某某和郑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不同危险性,确定章某某的责任大于郑某某的责任。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财产保险武义支某某、财产保险永康支某司在第三人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赔偿。商业保险的赔偿因保险公司不同意并案审理,故另案处理。考虑到有两个保险公司和两人受伤的情况,该院将对保险公司的赔额作合理分配。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886.9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671.16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92元,伤残赔偿金68047.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4449.60元。对于其超出合理的部分,不计入赔偿范围。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68047.60元,误工费6671.16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92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97610.76元的50%,即48805.3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68047.60元,误工费6671.16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92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97610.76元的50%,即48805.38元;三、徐甲按交强险限额赔偿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四、陈某某扣除交强险后余下的医疗费38886.9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449.60元,合计43136.54元,由徐甲赔偿60%即25881.92元,章某某赔偿25%即10784.14元(其中应扣除已付10500元,尚欠284.14元),郑某某赔偿15%即6470.48元(已实付10000元,扣除应赔款,余款3529.52元陈某某应予返还)。徐甲、章某某、郑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陈某某负担256元,徐甲负担772元,章某某负担321元,郑某某负担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产保险武义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该起事故中有三个交强险,而在判决中伤残部分又仅认定两个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部分又认定三个交强险显然自相矛盾。故徐甲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故认定,应由徐甲承担70%的责任。章某某、郑某某各承担15%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财产保险永康支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该起事故中有三个交强险,而在判决中伤残部分又仅认定两个交强险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甲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章某某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中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金某某初字第456号案件中,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162.1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3450.60元,护理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48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的分配问题。本案中,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与郑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均投有交强险,而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但根据有关规定,徐甲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及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等负担,并在限额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的赔偿款项应当在两受害人间合理分配。本次事故中,两受害人的医疗费均超过三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中医疗费总限额的一半,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应当对两受害人各半分配,由两保险人及徐甲分别各承担5000元;至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部分的问题,因两受害人伤残部分的总损失未超过单个交强险责任中伤残赔偿的限额,故两保险人及徐甲应对受害人伤残部分的损失均等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中两保险人及徐甲的交强险责任均为: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68047.60元+误工费6671.16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92元)/3=34203.5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对陈某某交强险以外其余损失的认定正确,但未将陈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予以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具体损失为:陈某某的医疗费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尚余33886.9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449.60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45076.54元,由徐甲赔偿60%即27045.92元,章某某赔偿25%即11269.14元(其中应扣除已付10500元,尚欠769.14元),郑某某赔偿15%即6761.48元(已实付10000元,扣除应赔款,余款3238.52元陈某某应予返还)。徐甲、章某某、郑某某应对上述交强险理赔之外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财产保险武义支某某、财产保险永康支某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付陈某某34203.5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徐甲在交强险外赔偿陈某某27045.92元,章某某赔偿陈某某11269.14元(其中应扣除已付10500元,尚欠769.14元),郑某某赔偿陈某某6761.48元(已实付10000元,扣除应赔款,余款3238.52元陈某某应予返还)。徐甲、章某某、郑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陈某某负担120元,徐甲负担853元,章某某负担356元,郑某某负担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甲各负担10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