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龙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浙江××龙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浙江××龙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被告何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家里急需用钱曾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并约定五月内还清。然被告何某某除归还3000元外,自2010年9月15日起就不辞而别,不再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领(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2、现金交款单(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已归还3000元,尚欠5000元的事实。3、申请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申请延期一个月归还借款的事实。4、公告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缴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以及已归还3000元的事实。现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浙江××龙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