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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钦某某与李某某、缙云××××助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钦某某;缙云××××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应相生、被上诉人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沈某某、被上诉人缙云××**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伊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伊某某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二审中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博伊某某司于2008年8月22日成立,公司因生产之需,要从厂房地面吊升5只反应釜(3.5吨、1.5吨、1吨以下分别一只、三只、一只)到厂房空中予以固定安装。博伊某某司与李某某协商后,同意将该吊装事务交由李某某完成,由李某某提供设备和劳务,费用为4000元。李龙某某接该事务后,使用简陋陈旧的升吊机(俗称葫芦)为公司吊装反应釜,李某某叫原告和徐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其以每天60元的工资做工。2009年5月2日,在吊升反应釜过程中,原告在拉铁链,因升吊机的脚架不能承受反应釜的重量,在反应釜升空时,三角架弯曲断裂,反应釜落回地面,原告也从操作台上摔下受伤。经医治鉴定,构成一级残疾,需一级护理依赖。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693.82元、误工费15810.90元、住院护理费12347.56元、今后护理费20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20014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0元、酌定营养费2000元,合计513602.28元。原告受伤期间,博伊某某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博伊某某司将吊升反应釜的事务交给李某某完成,并支付吊升设备的费用和劳务费用,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龙某某揽该事务后,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雇工雇主关系。原告作为雇工在从事李某某分配的雇佣事务中受伤,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博伊某某司应当知道李某某不具备安全完成吊升反应釜的条件,而仍然将吊升反应釜事务交给设备简陋陈旧的李某某完成,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李龙某某担主要赔偿责任,博伊某某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到原告属于一级残疾,对其精神已经造成严重伤害,酌定由博伊某某司赔偿7500元,李某某赔偿2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缙云××**助剂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35900.57元。除已支付7000元外,尚欠12890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07701.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6元,被告缙云××**助剂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0元。两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博伊某某司与上诉人李某某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中,博伊某某司的吊升反应釜事务是由其自身实施并完成的,作为李某某只不过接受博伊某某司的雇请,提供相应的劳务。在事故发生前后,施某某父子均一同参与工作,假如上诉人李某某是承揽工作的话,施某某父子根本无需帮忙。事实上,博伊某某司仅给予李某某每天150元的报酬,根本没有支付所谓的吊升设备费用,总的费用4000元左右,只不过是李某某按照博伊某某司要求,为其估算的大概费用,而不是说这笔费用是李某某与公司之间对承揽报酬形成了合意。叫被上诉人钦某某来做工,也是在博伊某某司的授权下,故被上诉人博伊某某司与上诉人钦某某才是雇佣关系,恳请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钦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博伊某某司将吊装反应釜事务以4000元发包给上诉人李某某,李龙某某揽后便以每天60元雇请了被上诉人钦某某等三人,以上事实有缙云县新建派出所于2009年5月3日对上诉人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得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博伊某某司与李某某是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未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两上诉人作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博伊某某司答辩称:公司将铁桶承包给上诉人李某某安装,安装费用为4000元,安装工具和设备均由其自行提供。上诉人李龙某某揽了该业务后,雇佣了三个小工,其中包括被上诉人钦某某,三个小工的工资均由李某某发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第二天,缙云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即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小工徐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上诉人李龙某某认吊装费用4000元包括设备费、劳务费、伙食费等一切费用,安装的相关设备由其自行提供,三个小工是其叫来的,其与博伊某某司算总帐,小工的工资由其支付,由其负责指挥吊装反应釜事务。徐某某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李某某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一审法院采信缙云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认定被上诉人钦某某是上诉人李某某所雇佣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李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缙云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