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汉坤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坤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汉坤,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助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现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坤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0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1年1月27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坤及其辩护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被告人王汉坤利用其担任浙江某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助理的职务之便,将其经手的公司快递给其他业务单位的二张面额各20万的承兑汇票秘密取出,并将承兑汇票贴现得人民币39.18万元,将贴现所得金额占为己有。同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汉坤退赔公司全部损失后,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汉坤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汉坤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汉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卢国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遗失或被盗后,可以通过挂失停止支付,也可以进行公示催告。被告人王汉坤侵占了单位的二张承兑汇票,并私下非法转让给他人,因二张承兑汇票已被人申报权利,不存在支付功能,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因此,被告人王汉坤的行为不应按票面金额认定非法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而应认定侵占数额较大,票面数额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考虑,故对被告人王汉坤的定罪量刑应按照职务侵占犯罪最低刑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人王汉坤利用其担任浙江某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助理的职务之便,将其经手的公司要快递给其他业务单位的二张面额各为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票号为0116839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某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哈尔滨某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0年1月26日,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票号为0609172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安徽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0年1月28日,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秘密取出,并将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与他人私下交易,得款人民币39.18万元,所得款项占为己有。同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汉坤退赔公司全部损失后,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五环集团公司财务总监。王汉坤于2007年10月份到公司工作,并任财务总监助理。2010年2月9日,财务室有许多承兑汇票要付给客户,其中有两张承兑汇票每张人民币20万元(共计40万元),对方单位浦江某钢球有限公司原来说是自己来拿的,后来因没有空,就打电话叫其用顺丰快递寄给他们。当天下午,其叫王汉坤把两张承兑汇票用顺丰快递寄给对方客户。第二天中午,对方客户打电话对其说,快递收到了,但里面只有一张白纸没有承兑汇票。其接好电话,就问王汉坤有否将两张承兑汇票寄出,王汉坤讲已经寄出了,并讲快递件放在门卫,是快递公司派人来取的。后其就联系了承兑汇票的最后背书人郑州某公司的人,并报了挂失。同年5月20日左右,中原公司的律师来电话对其说,有人对承兑汇票申报了权利。同月29日,郑州某公司律师又对其说要去查后面的背书人。其向领导汇报后,就到横河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同年6月11日上午,王汉坤说两张承兑汇票是他拿的,并贴现了,其就向领导汇报,后王汉坤退还了人民币40万元,并到横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去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0日上午,一个本地口音的人打电话对其说,有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要“贴现”,其与那人约定按1.9%扣利息,并于当日下午在浒山北二环路与青少年宫路交叉口农业银行交易。到后,那人说他们公司要来“贴现”,钱打到他老板的卡里。其就将其卡内的19.62万元转账到对方提供的一张外地卡内。对方提供的是一张票号为0609172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单位为安徽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安徽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额计人民币20万元。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一个周末,有一名男子来找其,并称他是别人介绍过来进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后其就找了某伞业有限公司的朱某,三方到百官街道的工商银行进行交易,其扣了4400元介绍费,朱某将19.56万元钱给了那名男子。后来,其听说那张汇票是挂失的,其再找那个男子就找不到了。对方提供的是一张票号为01168391的银行承兑汇票。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一个周末,其从钟某处收来了一张票号为01168391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汇票卖给了章某1,后章某1对其说,那张汇票已经挂失了。其就去了上虞市经侦大队,并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向该院申报了权利。钟某的这张汇票是从别人那里介绍过来的。当时,那个男子在工商银行将汇票交给其的。现其已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付给了绍兴某公司。5.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底,朱某将一张号码为01168391的银行承兑汇票以19.7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其用该汇票向姐姐支付货款。后其姐姐说该汇票已经挂失,其就把汇票退给了朱某,他将钱还给了其。6.证人章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9日,其妹妹章某1用票号为01168391的银行承兑汇票到其处支付货款,其通过绍兴的厉峻“贴现”。后其被告知该汇票已经挂失,其就把汇票退给了妹妹。7.证人厉峻的证言,证明:其是心诚投资公司业务员。2010年5月初,章某2叫人送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要求“贴现”,其中,有一张票号为01168391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其公司在该汇票背书人一栏上面盖了武义县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印鉴和常州广杰钢材有限公司的印鉴,并将该汇票送到银行贴现时,被告知是已挂失的票据,后其就将汇票退给了章某2。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钟某辨认,指认出王汉坤系找其“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的男子;证人朱某辨认,指认出王汉坤是向其“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的男子。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浙江某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王汉坤系该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10.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证明:1.票号为0116839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某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哈尔滨某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0年1月26日,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0年7月26日,最后被背书人郑州市某金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票号为0609172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安徽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0年1月28日,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0年7月28日,最后被背书人郑州市某金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1.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卡号为62×××30的历史交易明细,证明:王汉坤将涉案汇票转卖后,所得的相关款项转存银行卡的相关情况。12.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票号为01168391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公示催告期间,因申报人上虞市某伞业有限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裁定终结该案公示催告程序。13.收款凭证,证明:2010年6月11日,王汉坤向浙江某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14.被告人王汉坤的身份证明。15.到案经过。2010年6月11日上午,王汉坤到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其于2010年2月9日将其经手的二张承兑汇票共计40万元“贴现”后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王汉坤的供述:其在浙江某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助理,主要负责到银行办理票据贴现、汇款等财务工作。2010年2月9日下午,公司有两张各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其寄给业务单位浦江某钢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在邮寄时,其在快件袋内只放了一张包承兑汇票的A4纸,没有把两张承兑汇票放进去。当时,其想反正没有把这两张承兑汇票放进去,且承兑汇票在邮寄过程中也有可能遗失,不大可能查到其头上,自己就先用一下。若公司发现了,可以挂失,挂失后公司也不会造成损失。如别人申报权利,公司有损失的话,其可以把钱还给公司的,因为其知道这两张承兑汇票要到2010年7月20日到期。第二天,对方单位打电话过来说快件收到了,但没有收到承兑汇票,公司财务总监马某问其有否寄出,其讲已经寄出了。第三天,其与公司另一名员工到横河派出所就承兑汇票遗失报了案。2010年3月20日左右,其通过电话联系,把一张票号为06091724,出票人安徽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承兑汇票通过慈溪市宗汉新华路上一家叫杨某的投资公司“贴现”。双方约定按1.9%扣掉利息,并到浒山北二环路与青少年宫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交易,对方将19.6万元的现金打到其事先在网上所办的一张农行卡(户名为宋美霖)上。后其通过查询发现卡上的钱被别人取了11.9万,其就将剩下的7.7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到建设银行卡上。2010年4月25日,其通过QQ找到上虞一家办“贴现”的个人电话。经电话联系,其与对方约定按2.2%扣掉利息,并在上虞工商银行交易。其到上虞工商银行与对方碰头,那张票号为01168391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扣掉4400元利息后,对方将19.56万元现金给其,其把14万元钱存到一张新办理的交通银行卡上,把5.455万元存到其平时用于日常开支的另一张建行卡上。其当时拿这些钱是想去做生意,后来生意没有去做,钱就存在卡里。2010年6月11日上午,其向公司退还了40万元,并到横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关于被告人王汉坤所实施行为的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汉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应付业务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私自截留,并通过私下与他人交易,套取资金。该行为虽然不属于正常的贴现行为,但并不能否认其通过侵占二张可正常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利用民间资本市场,最终实现其非法侵占公司资金的犯罪目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汉坤私自所截留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系未到期的票据,按正常途径贴现,也需扣除相应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王汉坤的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所取得的人民币39.18万元认定为宜。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坤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汉坤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汉坤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汉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卢国荣就此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汉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 越 骋审判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褚忠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孔 文 静 ( 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