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竹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信××楼。负责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陶贤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竹某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15时15分许,俞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曙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乘有梁某某,后排乘有张某某),从新昌县驶往永康市。途经嵊义线32km125m嵊州市长乐镇前安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俞某某死亡及梁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673.44元,误工费6497.49元,护理费32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8019.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1603.41元,合计66939.05元。诉讼请求如下: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6939.0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物流公司答辩称:被告驾驶员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当按照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的过程,死者俞某某系酒后驾车并且越过中心线,被告刘某某不用承担事故的责任,恳请法庭依据事实从新核定。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出示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分担情况。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单1份、嵊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5份、x线检查报告单5份、门诊病历1本,新昌张氏骨科医院病历卡1本,医疗费发票8份、诊断证明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交通费6大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5673.44元、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1600元等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死者俞某某系酒后驾车并且越过中心线,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不用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报告等住院期间发生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在200元左右。门诊病历看病的次数为3次,医疗费的数额由法院核定,司法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分别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经两级公安机关职能部门认定死者俞某某系酒后驾车并且越过中心线,死者俞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结论认定符合案发过程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其中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但其中包含的606元伙食费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产生重复,重复部分应予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与其居住地的远近,本院酌定600元。对于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俞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曙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室乘有梁某某,后排乘有张某某),从新昌县驶往永康市。15时15分许,途经嵊义线32km125m嵊州市长乐镇前安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浙b×××××挂号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俞某某死亡及梁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系死者俞某某的妻子。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俞某某酒后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梁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5673.44元(其中包含伙食费606元)。原告出院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受检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睑下垂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左眼泪小管断裂愈后有溢泪现象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原告方因本案可列入赔偿费用包括以下款项:医疗费15673.44元(其中包含的伙食费606元应扣除),误工费6497.49元,护理费32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8019.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8729.64元。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梁某某经本院询问,已明确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被告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浙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浙b×××××挂号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该交强险伤残及死亡赔偿限额合计220000元,已在另一案中理赔完毕;而医疗费限额尚有19400元余额可在本案理赔中予以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73.44元(应扣除重复部分伙食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16207.44元,未超过医疗费赔偿余额19400元,故应有保险公司足额予以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司乘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责任的,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或车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物流公司投保的两个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两个交强险的伤残及死亡赔偿限额合计220000元,已在另一案中理赔完毕,故本案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应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尚有19400元余额可在本案理赔中予以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73.44元(医疗费中已不再分项,扣除重复部分伙食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16207.44元,未超过医疗费赔偿余额194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予以理赔。因死者俞某某酒后驾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正确。俞某某的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故本院确定其对事故负有80%的责任,刘某某负有20%的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20%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合并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6207.44元;二、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交通费等39522.20元的20%计人民币7904.44元;三、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元,依法减半收取736.50元,由张某某负担36.50元,刘某某、宁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款由原告垫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陶贤兴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相泽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