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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42号原告:富阳××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南路453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莉公司)诉被告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缪某某申请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桐庐支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追加天安保险桐庐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莉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7日12时40分,被告缪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未通车的新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浙a×××××出租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后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汽车某某费13780元,车辆修理停运7天的损失1960元及车辆施救费500元,共计1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玛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修理发票、定损单以及修理清单(原件)1组,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3780元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的事实。4、富阳市富春街道鹏涛汽车电器维修部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修理期间停运7天的事实。5、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都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我们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于我公司都无异议,对车辆的修理费和施救费无异议,但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天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玛莉公司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缪某某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桐庐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修理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汽配发票,因扣除5%的管某某,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玛莉公司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修理费为1378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二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7日12时40分,被告缪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未通车的新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由孙某某驾驶的浙a×××××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轿车上的乘员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浙a×××××车辆因修理花费修理费13780元及车辆施救费500元。该事故后经交警认定,由被告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缪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缪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未通车的新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缪某某在被告天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玛莉公司因该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3780元、施救费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内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停运损失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请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富阳××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富阳××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吴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