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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东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永××与徐某某、浙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永××,徐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东民初字第1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花山工××路。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601、602室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早上,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白阳山××北侧洞口地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童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童某某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左眼部受伤、左眼下泪管断裂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武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第6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童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徐某某已支付了7000元的治疗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事发期间投保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浙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等共计31634.02元(已扣除7000元),并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工商登记情况等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及投保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事实。3、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出示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用等事实。5、出示司某某定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已构成伤残及所花某某费的事实。6、出示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交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徐某某、浙江××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医疗费应剔除875.58元的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应为109天,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低档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由肇事方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查档费等为原告举证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所以不能予以认定;对其他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余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童某某的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40元的事实。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上面的姓名为童某某,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19日早上,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白阳山××北侧洞口地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童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童某某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武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第6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童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另查,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徐某某已支付了70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事故法律责任处理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司某某定费、查档费等为原告举证所需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9天。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可按中间值49.44元/日计算。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5736.52元、误工费4179.06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483.2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35512.78元;二、原告许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徐恒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