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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纱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纱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796号原告: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16195-7)。住所地:浙江省××县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家港市××纱线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075402)。住所地:江苏省××××村。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纱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纱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购买纺织机械合同一份,双方对买卖标的物、数量、金额、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部分货款6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8000元及支付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计算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港市××纱线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各自的权某义务。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事实。3安装调试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供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4、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5、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6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6、收发票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发票6份,金额40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港市××纱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纱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家港市××纱线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88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纱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