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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与杨某某、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7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住所地:新昌县××山镇××街××号。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和被告陈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妙与人民陪审员俞毅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和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杨某某、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杨某某为借款人,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12.1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陈某提供保证函一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产生。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266.36元(算至2010年10月18日),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22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作保证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08年11月4日归还,月利率12.15‰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作保证,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作保证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在被告杨某某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某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截止2010年10月1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01266.36元和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22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9220元,由被告杨某某、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陈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俞毅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