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76953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中心启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士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配件,货物价款共计3372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23.4元。被告波士臣公司未予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丹阳市后巷镇东升电器配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丹阳市后巷镇东升电器配件厂的经营者。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价款为25440元。3.订货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25440元的货物。4.快递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5440元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5.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3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25440元。6.订货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8283.4元的货物。7.快递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8283.4元的货物。8.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3日后被告欠原告货款8283.4元。被告波士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8组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4.5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5440元的货物的事实,对该4组证据均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是传真件,原告证据7无投递单位盖章,也未载明投递物品种类、价值,原告证据8系原告单某出具,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认可,因此该3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283.4元的货物的事实,应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5日起,被告向原告多次订购货物,货款共计25440元,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买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其购买价值25440元的货物,其所主张的另8283.4元的货物,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2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2544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计321.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3.5元,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