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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4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裘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裘某乙,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裘某甲从2010年3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裘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教育;并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事宜。原告周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子裘某乙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及购车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浙a×××××及浙a×××××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裘某乙,现年5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裘某甲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因双方存在性格差异,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除此之外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离婚没有必要。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