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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章元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七项;《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武侯行初字第4号 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林荫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国靖,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章元,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11月20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杨章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名称变更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被告名称变更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2011年2月24日,我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国靖,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第三人杨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04-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1日上午9时左右,杨章元在四川省商业服务学校迁建一期工地女生宿舍三楼拆线浇模板时,不慎从1.5米高的高架上摔下受伤。经郫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杨章元于2010年1月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市人保局为证实该认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章元于2010年3月15日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杨章元身份证;(3)2008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中普公司年检情况;(4)郫县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杨章元的伤情;(5)中普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杨章元到中普公司上班时间及受伤经过等进行了调查;(6)市人保局于2010年3月17日发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已告知中普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和事实证据材料,并特别告知“如不认为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向我局提交有关事实证据材料。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我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7)郑其、杨小章分别于2010年1月1日和1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二人的身份证,证明杨章元系中普公司员工以及受伤地点、经过;(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市人保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杨章元在2010年1月1日晚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送达并告知了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原告中普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中普公司与四川万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业服务学校迁建一期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员是万鹏公司提供的,第三人杨章元应该属于万鹏公司人员。杨章元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后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章元是中普公司员工,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6月24日,中普公司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社保厅)提起行政复议,省社保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普公司认为与杨章元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保局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杨章元所受伤害认定是工伤的行政确认是错误的,但在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后,仍被维持,因此请求撤销市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中普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万鹏公司的资质证书及委托书复印件。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受理了杨章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告知中普公司的举证权利和义务,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调查的结果,认定杨章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遂作出了工伤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章元述称,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庭审质证,中普公司陈述,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杨章元对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市人保局陈述,中普公司出示的证据1、2,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与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 (一)证据(1)-(4)、(6)、(8)。该六份证据均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且经中普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证据(5)、(7)。该两份证据均是在市人保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所收集的,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章元是中普公司员工、到中普公司的上班时间及受伤经过,可以认定杨章元与中普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市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前,已向中普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其于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和事实证据材料,并特别告知“如不认为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向我局提交有关事实证据材料。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我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中普公司在收到此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当承担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市人保局依据证据(5)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其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据此,中普公司质证时对证据(5)、(7)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中普公司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与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章元于2009年11月1日到在中普公司上班,2010年11月1日上午9时左右,杨章元在四川省商业服务学校迁建一期工地三楼拆线浇模板时,不慎从1.5米高的高架上摔下受伤。经郫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0年3月15日,杨章元向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6日,市人保局根据申请,经调查后认定杨章元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中普公司不服,向省社保厅申请行政复议,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保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保局认定杨章元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 本案中,杨章元系中普公司员工,在四川省商业服务学校迁建一期工地三楼拆线浇模板时,不慎从高架上摔下受伤,该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市人保局在受理杨章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了调查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中普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且在中普公司逾期未履行举证义务之情形,依据受伤职工即杨章元提交的证据与自行收集的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 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能证明杨章元系中普公司员工,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基本事实。中普公司称与杨章元不具有劳动关系,对该陈述,中普公司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未向市人保局提交证据,诉讼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未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普公司该陈述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04-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英人民陪审员夏豪 人民陪审员 佘   朝   连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