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兵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兵;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兵。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鉴湖路136号,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兵犯放火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梦、被告人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兵为了向原单位绍兴市金欣服饰有限公司老板讨要工资,携带事先准备的装有10升汽油的汽油桶、火把、打火机、水果刀冲入厂区,跑到老板所有的丰田锐志轿车旁,先往车身一侧地上、引擎盖上泼洒汽油,点燃自制火把,后一边挥舞火把一边大喊“叫老板出来”。等厂内人员出来后,被告人吴兵又继续往车身下面泼洒汽油,并用刀砍伤前来阻止的门卫滕某乙的头部,随即用火把点燃车尾附近地面汽油后转身逃跑,在逃经厂区电动移门时将汽油桶、火把扔在移门处,导致移门处起火,致使移门被烧后不能正常运转,后火势因被现场人员及时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吴兵在逃跑至金欣服饰厂门口时被追赶而来的公司老板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滕某乙的伤势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滕某甲、滕某乙、罗某、周某、黄某、徐某、陶某、冯某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加油站加油员营业报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兵为讨要工资,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兵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六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刀1把、油桶1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