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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执民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宝顺56岁汉族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133号、徐冬香50岁汉族台州市椒江区乃崦路14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宝顺56岁汉族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133号,徐冬香50岁汉族台州市椒江区乃崦路142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台路执民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机构代码:70469230-8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王宝顺56岁汉族台州市椒江区赤山东路133号身份证号码:×××0653被执行人:徐冬香50岁汉族台州市椒江区乃崦路142号身份证号码:×××0026本院在执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顺;徐冬香(2011)台路执民字第250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宝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19887.09元及息、费用39.77元和垫付的诉讼费用430元,被执行人徐冬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因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具体住址不详,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权利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台路执民字第25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汪东军审 判 员 罗永胜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