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丁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丁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以采购苗猪名义,陆某某原下昂供销社筹集借款,2004年3月15日止,被告与原下昂供销社结算,结欠下昂供销社借款人民币116190.22元。因原下昂供销社未能归还原告集资款项,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下昂供销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同意在04年12月前分期归还,月利息按8‰计算,超期不归还按月息16‰计算。尔后,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0元;同年4月27日归还人民币500元;2005年农历12月28日即公历2006年1月27日归还人民币1000元;2006年农历12月29日即公历2007年2月16日归还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2009年元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余款,被告称经济困难,要求暂缓支付,并且被告对已履行部分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又多次上门催讨余款和利息,但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12390.22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人民币139626.6元(详见利息、逾期利息清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起诉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该款系被告向原下昂供销社购买饲料时所欠下的饲料款,之后,下昂供销社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某,且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欠款,目前尚欠人民币2万多元未还,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故无能力偿还余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即欠条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即收款收据,被告经质证后称不清楚该书证上的签字是否为自己所签,但是,被告承认大概在2年前,原告确实到其家中催讨欠款,并在一张纸上签字,经本院审核,该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与被告陈述的原告曾于2年前到其家中催讨欠款,并在一纸张上签字的事实相符,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签字非其所签,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至2004年3月15日止,被告丁某某共结欠原下昂供销社欠款人民币116190.22元。原下昂供销社于当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下昂供销社黄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壹佰玖拾元零贰角贰分。到2004年12月30日前分期归还付款,月利息按8‰计算,超期不归还,月罚息按16‰计算。”嗣后,被告丁某某分别于2004年3月15日支付人民币500元;2004年4月27日支付人民币500元;2005年农历12月28日支付人民币1000元;2006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时,双方在一张收款收据上核对之前还款金额,且均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对被告丁某某之债权系原告通过原下昂供销社转让且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依法取得该债权后,被告丁某某即对其负有清偿欠款之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及约定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清偿剩余欠款、还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丁某某称自己已清偿大部分欠款,尚余2万多元未付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原告黄某某欠款人民币112390.22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791.49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834.51元,合计人民币25201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