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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黄甲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黄甲,罗某某,伍某某,黄某,黄乙,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号。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丙。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甲、罗某某、伍某某、黄某、黄乙(以下简称黄甲等五人)诉称,2010年4月30日20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径浦江县亚太大道565号地段,压到被前面的车辆撞倒后躺在公路上的黄丙,造成黄丙受伤经浦江县人民医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医鉴定,黄丙系车祸至严重复合伤死亡,前一辆肇事后逃逸的车辆和陈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均有可能导致黄丙的死亡。ghv727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沈某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在平安保险公司处。黄甲等五人诉系死者黄丙的近亲属。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12.5元,丧葬费18697.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10元,合计人民币6767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万元,尚应赔偿486748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黄甲等五人人民币118708元,余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沈某某对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两证合法有效,本案比较特殊,陈某某压倒死者,死者可能本身已经死亡了,所以本案要求保险公司全赔的话,不合理,假如是死者本身已经死亡的话,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本案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按照农村标准,商业险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逃逸车辆,也应该承担责任,应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审被告陈某某、沈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30日20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径浦江县亚太大道565号地段,压到被前面的车辆撞倒后躺在公路上的黄丙,造成黄丙受伤经浦江县人民医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医鉴定,黄丙系车祸至严重复合伤死亡,前一辆肇事后逃逸的车辆和陈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均有可能导致黄丙的死亡。ghv727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沈某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在平安保险公司处。黄甲等五人系死者黄丙的近亲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浦公交证字(2010)第0601号交通事故事故证明及法医鉴定,黄丙系车祸至严重复合伤死亡,前一辆肇事后逃逸的车辆和陈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均有可能导致黄丙的死亡,对事实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黄甲等五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12.5元,丧葬费18697.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10元,合计人民币666748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某某承担,沈某某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有新证据可证明黄丙的死亡是前一辆肇事后逃逸的车辆所造成的,其可另行起诉进行相应追偿。鉴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甲等五人医疗费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陈某某赔偿黄甲等五人死亡赔偿金42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12.5元,丧葬费18697.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10元,合计人民币548040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0元,陈某某尚应支付35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沈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甲等五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1元,减半收取4300.5元,由黄甲等五人承担50.5元,陈某某、沈某某承担4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黄丙系被前车撞倒后,躺在公路上,再被本案事故车辆压到致死。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令前车与本案陈某某驾驶的车系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有行为上的共同性,本案中陈某某与逃逸的前车驾驶员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客观行为上不存在相互依存与结合。黄丙的死亡不是陈某某与逃逸车辆同一时某、同一地点碰撞所致,两次碰撞属间接结合,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因逃逸车辆和责任无法认定,陈某某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也应双方共同分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甲、罗某某、伍某某、黄某、黄乙辩称,本案事故的两个肇事车辆所涉侵权在时某和空间上都有连续性,都可能造成黄丙死亡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不区分肇事者过错,不应按两个肇事者来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某某、沈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而依据法医鉴定,前一肇事后逃逸的车辆和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均有可能导致黄丙的死亡,即陈某某的侵权行为可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损害后果,故原判认定由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陈某某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