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汕中法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文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文豪;覃周婷;张桂潮;戴礼平;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汕中法民再终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德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豪,男,汉族,广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周婷,女,汉族,广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可军,壮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潮,男,广东省揭东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监护人:李某1(系张桂潮之妻子),女,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住广东省揭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礼平,男,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上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运输公司)。地址: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龙塘村。法定代表人:黄以华,董事长兼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保险支公司)。地址:福建省长乐市。负责人:石坚,经理。申请再审人深圳保险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文豪、覃周婷、张桂潮、戴礼平、清华运输公司、长乐保险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深圳保险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以(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并中止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关于深圳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部分判决的执行,该判决的其余部分继续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智健和李文豪、覃周婷的委托代理人廖可军到庭参加诉讼,张桂潮、戴礼平、清华运输公司、长乐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查明,2007年11月3日19时55分,被告张桂潮驾驶粤V×××××号轿车途径同三线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35km+420m(上坡路段)时,由于没有安全驾驶,致车辆碰撞前方右侧车道上以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行驶的由被告戴礼平驾驶的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粤V×××××号车上被告张桂潮重伤送院抢救,车上乘员李某2当场死亡,粤V×××××号轿车严重损坏,皖H×××××号货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441591]2007A000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潮驾车途径事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碰撞前方低速行驶的大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戴礼平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以致被后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过错。张桂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戴礼平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李某2无责任。粤V×××××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桂潮,该车已由张桂潮向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均是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责任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员)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万元。皖H×××××号重型货车已由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向被告中财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责任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李某2有父亲李文豪,1946年7月5日生,属农村居民;妻子覃周婷,1987年5月10日生,在深圳居住;胞弟李瑞,1982年2月7日生,职业是司机。原告李文豪、覃周婷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上诉求。庭审时,被告张桂潮抗辩称,一、被告张桂潮无偿专程乘载李某2外出办事属于义务帮工,对原告依法不负有赔偿义务;二、被告张桂潮在事故中遭受严重人身损害,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用去巨额医疗费用,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请求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礼平抗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为5079.78×20=101595.6元、丧葬费应为14012.5元、抚养费为3885.97元×[20-(61-60)]÷2=36916.7元、交通费应为1050元、住宿费为1890元,伙食费为1200元,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综上计算共为155404.8元,同等责任按50%计算,赔偿额为77702.4元,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过高、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清华公司抗辩称,其只是皖H×××××号货车的名义上车主,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戴礼平,属分期付款,付清购车款后,于2008年6月已过户给被告戴礼平,故被告清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被告戴礼平和被告中财保长乐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抗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长乐支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内合同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2、《结婚证》、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桂潮、戴礼平承担同等责任,李某2(已死亡)无责任;4、户口注销单,证明李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5、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治安巡防大队的证明;6、龙岗保安服务公司巡防大队的工资表;7、深圳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的证明,5、6、7证明李某2自2003年12月起至死亡在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治安巡防大队工作,期间居住在坪山,且有固定收入。8、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团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李某2是家庭经济支柱,其父年老体弱多病;9、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张桂潮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员);10、中财保长乐支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清华公司有投保交强险。11、深圳市红红鲜花店的证明,证明原告覃周婷的身份、住址及工作情况;12、交通费,证明交通费用;13、2位护人员的材料,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被告张桂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7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应按正式发票计算。被告戴礼平质证认为,8的内容没有写清楚;12有异议,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车票,时间距离大,其他无异议。被告清华公司同意被告张桂潮、戴礼平的质证意见。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上责任险(乘员)是每位乘员5万元,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长乐支公司质证认为,5、6、7有异议,死者李某2生前在深圳居住,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被告张桂潮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张桂潮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七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万元;2、暂住证,证明被告张桂潮在深圳居住;3、医疗单据,证明医疗费用;4、借条,证明原告覃周婷向被告张桂潮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办理李某2丧事。原告对被告张桂潮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2、4无异议,但被告张桂潮主张的医疗费等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戴礼平、清华公司、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中财保长乐支公司对被告张桂潮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应另案审理。被告戴礼平无提供证据。被告清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法人主体资格;2、法人身份证明;3、身份证,2、3证明法人的身份;4、《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子)公司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与被告戴礼平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存在;5、分期买卖合同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戴礼平还款情况;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7、安徽省道路运输车辆转籍及变更登记表,6、7证明皖H×××××号货车于2008年6月4日后已过户给被告戴礼平。原告对被告清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有异议,买卖车辆不属其经营范围;2、3无异议;4对外没有约束力;5、无原件不认可;6、不清楚;7无原件,不质证。被告张桂潮、戴礼平、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中财保长乐支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单、投保单、保监会文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车上责任险(乘员)20万元,每位5万元。原告李文豪、覃周婷,被告张桂潮、戴礼平、清华公司、中财保长乐支公司对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无异议。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桂潮申请证人王某、黄某出庭作证,2名证人系被告张桂潮的亲戚,证人王某证实李某2叫被告张桂潮开车载他,黄某证实,载被告张桂潮等到龙岗,其他的不清楚。原审认为,被告张桂潮驾驶VN3386号轿车途径同三线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35KM+420M(上坡路段)时,致车辆碰撞由被告戴礼平驾驶的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皖H×××××号货车的尾部,造成粤V×××××号车上被告张桂潮重伤送院抢救,车上乘员李某2当场死亡,粤V×××××号轿车严重损坏,皖H×××××号货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交警部门档案材料为证,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441591]2007A000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潮、戴礼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李某2无责任,定性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认定,深圳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治安巡防大队及龙岗保安服务公司巡防大队的工资表等均证实死者李某2之前在深圳居住、工作1年以上,应视死者李某2的经常居住地是深圳,被告张桂潮对死者李某2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李某2生前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有关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870.21元/年×20年=497404.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6396元/年÷2=18198元,被扶养人原告李文豪生活费为18年×4202.3÷2=3782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但部分单据的乘车时间与李某2死亡时间间隔较长,大部分单据没有乘车的地点及时间,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因李某2的死亡确实需要交通费用,应为1000元合理,原告主张住宿费7200元、伙食费3600元、误工费4437元,被告戴礼平认可住宿费1890元、伙食费630元、误工费1200元,被告张桂潮、清华公司、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中财保长乐支公司没有发表意见,应视为同意戴礼平的意见,故应认定住宿费1890元、伙食费630元、误工费1200元。李某2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严重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数额偏高,应调整为3万元。上述依法予以支持的数额合计人民币588142.9元。因被告张桂潮、戴礼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应承担赔偿294071.45元。因被告张桂潮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和七级伤残,故应由其监护人李某1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中财保长乐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588142.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H×××××号货车在2007年11月3日交通事故时的所有人系被告清华公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与被告戴永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不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机构,应由被告清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员)的保险金额的赔偿限额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桂潮上述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其提出属义务帮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只申请2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清华公司上述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子)公司与被告戴礼平虽然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买卖汽车不是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对原告李文豪、覃周婷因李某2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人民币588142.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款项由被告张桂潮的监护人李某1、被告戴永平、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不足部分款项在车上责任险(乘员)的保险金额的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豪、覃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保监会下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死者李某2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赔偿范围。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文豪、覃周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桂潮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礼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一致;二、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不合法,按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桂潮驾驶VN3386号轿车途径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35KM+420M(上坡路段)时,致车辆碰撞由被上诉人戴礼平驾驶的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皖H×××××号货车的尾部,造成被上诉人张桂潮重伤送院抢救,车上乘员李某2当场死亡,粤V×××××号轿车严重损坏,皖H×××××号货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441591]2007A000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桂潮、戴礼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李某2无责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向上诉人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而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桂潮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死者李某2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属第三者,应属交强险“第三者”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认为死者李某2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受害人李某2是申请人承保车辆粤V×××××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受害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请求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李文豪、覃周婷答辩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提起是基于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对李某2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应予认可。死者李某2是被保险机动车粤V×××××的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属交强险“第三者”的赔偿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三、变更(2008)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对原告李文豪、覃周婷因李明建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人民币588142.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款项由被告张桂潮的监护人李某1、被告戴永平、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费1073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0734元;二审诉讼费10734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焕义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叶剑亚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冯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