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某活犯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宋某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活,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活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6月开始,被告人宋某活承租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芳华二区23栋4巷5号20X房、30X房用于经营盗版的音像制品、淫秽DVD影碟,批发或零售于他人。自营业以来,被告人宋某活每天营业收入1000元左右。2010年7月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上述违法事实,当场查获盗版DVD光碟32224张和淫秽DVD光碟81张,并将被告人宋某活抓获归案,同时缴获非法营业收入428元。经鉴定,涉案《DVD千奇百怪亚洲偷排篇(第五部)》等81张光碟是淫秽物品;另有259套共32224张音像制品均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活的供述;(2)证人廖某霞、罗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款赃物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淫秽物品审查鉴定结论、音像制品鉴定结论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活无视国家法律,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活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光碟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三、缴获的非法营业收入4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宋某活上诉称:1、对于被查获的81张淫秽DVD影碟,其中有24张是其自己买来看的,另外57张是经过文化局检验,电影院公映的片子;2、涉案数量不多,原审认定的1000元左右是营业额而不是收入,且营业额系后半年的销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活无视国家法律,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根据上诉人宋某活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缴获的涉案淫秽DVD影碟系其购进用于贩卖的非法出版物,且认可被查获的其他非法音像制品数额,因此其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黄丹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