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商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和东与陈达锋、钟松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达锋;钟松和;陈彦瑾;温州兆丰百货有限公司;朱和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商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达锋。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松和。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瑾。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兆丰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锋。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长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开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和东。上诉人陈达锋、钟松和、陈彦瑾、温州兆丰百货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文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陈达锋、钟松和、陈彦瑾、温州兆丰百货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达锋、钟松和、陈彦瑾、温州兆丰百货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