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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钱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钱商初字第34号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于同年5月归还8万元,6月底归还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并于2010年8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约定上述借款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归还给原告。因被告届期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8万元借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7万元借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江苏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某某代表人)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并支付给江苏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15万元押金。原告收到污水处理设备后,因不配套,原告与江苏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并约定原告支付给江苏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15万元押金作为被告个人的借款,故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但上述款项被告已于2010年8月19日归还给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3月5日和2010年8月19日署名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条各1份,以证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同年5月归还8万元、6月底归还7万元及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将2010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作废,于2010年8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并约定2010年9月20日归还15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日期为2010年3月5日的借条中“今后如有纠纷,有绍兴县法院管辖”字样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事后添加,且该借条已作废,对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注明“作废,施某某、2010.8.19”字样的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出具借条的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借条作废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2010年8月19日的借条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综合证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同年5月归还8万元、6月底归还7万元以及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于2010年8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2010年3月5日的借条作废)给原告,并约定2010年9月20日归还15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购买设备所需向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2010年5月归还8万元,6月底归还7万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遂于2010年8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2010年3月5日的借条作废)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设备款壹拾伍万元正,该款我个人在2010年9月20日归还(承兑汇票),借款人王某某,2010.8.19”。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被告提交的显示“作废”字样的借条复印件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与江苏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给江苏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15万元押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