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王某某等与东阳市××砖瓦厂、黄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东阳市××砖瓦厂,东阳市××砖瓦厂,黄某某,东阳市江北街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东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罗某某。原告:王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东阳市××砖瓦厂,住所地浙江省××江北街道××社区××小区后山背。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江北街道××社区××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罗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东阳市××砖瓦厂(以下简称锦坊砖瓦厂)、黄某某、东阳市江北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坊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日,两原告之子罗长划在锦坊村西北角一公里左右的水塘边行走时,落入该水塘溺水身亡。该水塘是被告锦坊砖瓦厂在取土制砖的过程中形成的,事后,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锦坊砖瓦厂和被告黄某某的这种不作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锦坊砖瓦厂是被告锦坊村委会出资创办的集体企业,并由被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560917.5元的60%,即336550.50元,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即“东阳市江北街道××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村民委员会主体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某某、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