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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王甲、浙江××家××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麻某某,浙江××家××司,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丽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家××司,××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审第三人王乙。上诉人王甲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甲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鹿城后巷17号24号205室,上诉人虽然在丽水市莲都区有生意,但没有经常居住在该区,被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常住莲都区,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甲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温州市鹿城区,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实上诉人王甲的经常居住地在丽水市莲都区,因此,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志连审 判 员 艾 杰审 判 员 江少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