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丁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成;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成(系聋哑人),男,骨龄鉴定大于19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不详。2010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强(系聋哑人),男,骨龄鉴定大于19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不详。2010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应涛,四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的手语翻译人丁寿昌,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成、徐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成、徐强及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成、徐强在本市武侯区簇桥元华路搭乘一辆开往新南门车站的30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华兴路路段时,见被害人宋某某左肩挎一个挎包,便由徐强站在丁成身旁用身体遮挡其他乘客的视线,丁成站在被害人左侧用右手拉开其拉链,将挎包中的一个棕色钱包扒出后递给徐强,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870元。二人准备下车时被被害人及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查询说明、骨龄鉴定等。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二被告人拘役的刑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丁成、徐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赃物已回,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成、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丁成、徐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赃物当场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成、徐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成、徐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赃物追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龙军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