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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京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京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10)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10时5分许,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助力摩托车沿宋河镇苍台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9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程某相撞,造成程某受伤,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4岁)。经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程某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熊某将被害人程某送往医院后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6月13日,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易某、董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警情详细信息、《抓获经过》,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熊某、被害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先以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