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董某某;徐甲;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水电大楼。代表人姜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路××号。代表人徐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康某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2月21日7时35分,徐甲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没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215公里780米某某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30国道由东某某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浙07/618**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并因此浙07/618**号大中型拖拉机又碰撞停放在路口的郑某某驾驶的浙07/749**号大中型拖拉机及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即董某某,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浙07/618**号、07/74919号大中型拖拉机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由徐甲、章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55976元,人保武义公司、人保永康某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徐甲在原审中辩称,董某某不是其撞伤的,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对董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无异议,同意依据法院的判决赔偿。原审被告郑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对董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无异议,同意依据法院的判决赔偿。原审被告人保武义公司、人保永康某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和各自的责任均无论异议。但认为只同意在交险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董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考虑。鉴定费用应由董某某自负。交通费应按天数计算。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1日7时35分,徐甲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215公里780米某某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30国道由东某某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浙07/618**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浙07/618**号大中型拖拉机又碰撞停放在路口的郑某某驾驶的浙07/749**号大中型拖拉机及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陈某某、董某某,造成三车损坏和陈某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并未随时注意路面动态和确保安全,郑某某不按规定停车,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董某某无责任。董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26天,化去医疗费23162.10元。2010年7月5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某某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鉴定费1200元。另,浙07/618**号、07/74919号大中型拖拉机分别在人保武义公司、人保永康某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章某某已支付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业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郑某某各负次要责任。鉴于章某某和郑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不同危险性,确定章某某的责任大于郑某某的责任。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保武义公司、人保永康某司在第三人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各方按责任赔偿。商业保险的赔偿因保险公司不同意并案审理,故另案处理。考虑到有两个保险公司和两人受伤的情况,该院将对保险公司的赔额作合理分配。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162.1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3450.60元,护理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483.20元。董某某的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500元。对于董某某超出合理的部分,不计入赔偿范围。徐甲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武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50.6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00.60的50%,即7800.30元;二、人保永康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50.6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00.60的50%,即7800.30元;三、徐甲按交强险限额赔偿董某某医疗费5000元;四、董某某扣除该判决第一、二、三项后余下的医疗费8162.1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483.20元,合计13165.30元,由徐甲赔偿60%即7899.18元,章某某赔偿25%即3291.33元(已实付7500元,扣除应赔款,余款4208.67元董某某应予返还),郑某某赔偿15%即1974.79元。徐甲、章某某、郑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董某某负担276元,徐甲负担194元,章某某负担81元,郑某某负担49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武义公司、人保永康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本案事故中有三个强制险,但是判决中伤残部分只有两个强制险,而医疗部分又有三个强制险,故原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某某、郑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甲、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86.9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671.16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92元,伤残赔偿金68047.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4449.60元、鉴定费1940元,对上述损失该案各方当时人均未提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的分配问题。本案中,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与郑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均投有交强险,而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但根据有关规定,徐甲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及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等负担,并在限额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应当在两人间合理分配。本次事故中,两受害人的医疗费均超过三肇事车交强险责任中医疗费总限额的一半,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应当对两受害人各半分配,由人保武义公司、人保永康某司及徐甲分别各承担5000元;至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部分的问题,因两受害人伤残部分的总损失未超过单个交强险责任中伤残赔偿的限额,故人保武义公司、人保永康某司及徐甲应对受害人伤残部分的损失均等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中人保武义公司、人保永康某司及徐甲的交强险责任均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450.6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3=6866.8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董某某交强险以外其余损失具体为:医疗费8162.1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483.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365.30元,由徐甲赔偿60%即8619.18元,章某某赔偿25%即3591.33元(已实付7500元,扣除应赔款,余款3908.67元董某某应予返还),郑某某赔偿15%即2154.80元。徐甲、章某某、郑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武义公司、人保永康某司提出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付董某某6866.8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徐甲在交强险外赔偿董某某8619.18元,章某某赔偿董某某3591.33元(已实付7500元,扣除应赔款,余款3908.67元董某某应予返还),郑某某赔偿董某某2154.80元。徐甲、章某某、郑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董某某负担260元,徐甲负担200元,章某某负担85元,郑某某负担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甲各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