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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甲与蒋甲、蒋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甲;蒋甲;蒋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原告陶甲为与被告蒋甲、蒋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甲申请的证人吴广水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起诉称:两被告的父亲蒋丙原系东阳市白云街道塘麻车村人,后因其做缝纫手艺需要而带全家到白云×**×陶村居住落户。1970年由于某告户祖某的五间半房屋无人居住,故被告户向原告提出以“以修抵租”的形式租赁该房屋。后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户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并一直由被告户居住使用。2010年8月原告所在村通过旧区改造调整规划后,村负责人通知原告回东阳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才得知其祖某的五间半房屋中的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两被告各登记了两间(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而两被告申领土地证时提供的权属依据仅是格式化的“权属证件证明书”,在该证明书中载明土地来源为“祖某”,立基时间为“解放前”,但两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登记的房屋系“祖某”的房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社区学陶小区占地面积为83.75平方米的房屋两间(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蒋甲名下)和占地面积为63.51平方米的房屋两间(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蒋乙名下)归原告所有。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陶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2份(附草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拥有祖某五间半房屋(其中半间楼梯间未登记)的事实。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份,用以证明土改时原告的祖父陶乙登记有一楼一平房屋及原告的父亲陶丙登记有二楼一平房屋的事实。三、学陶小区旧区改造调整规划图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根据规划原告在办理相关房屋拆迁手续时,发现其祖某房屋中的4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两被告各登记两间的事实。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证件证明书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祖某的五间半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只登记了一间半,其余四间被两被告各登记了两间的事实。五、吴某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1991年两被告按照当时统一规定的格式证明申领了土地使用证,并没有提供其他的房屋权属依据的事实。被告蒋甲、蒋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甲、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系两被告的舅舅。在土改时,原告的祖父陶乙在现东阳市××社区××小区××屋里××楼房一间、平房一间,原告的父亲陶丙在该处登记有楼房两间、平房一间。1970年左右两被告的父母亲以“以修抵租”的形式向原告租住其祖某的五间半房屋,后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户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并一直由被告户居住使用至今。1991年,两被告分别某领了东集建(92)字第022143号和0221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告祖某房屋中占地面积为83.75平方米的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蒋甲,将占地面积为63.51平方米的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蒋乙。同年,原告申领了东集建(92)字第0221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其祖某房屋中占地面积为50.9平方米的一间半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2010年学陶小区通过了旧区改造调整规划,原告回村办理相关房屋拆迁手续时得知其祖某的五间半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上述登记情况。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土改时本案讼争的四间房屋由原告的祖父陶乙和其父亲陶丙登记所有,系原告的祖某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足以认定。虽然1970年左右两被告的父母亲曾向原告租用上述房屋并在租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1991年两被告又对讼争房屋申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两被告在申领土地证时提供的权属证件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取得讼争房屋权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以土改时登记为准,讼争房屋系原告的祖某房屋,应属原告所有。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社区学陶小区(原新屋里)占地面积为83.75平方米的房屋两间和占地面积为63.51平方米的房屋两间归原告陶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甲、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