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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庄秀芹与深圳市大发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秀芹,深圳市大发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庄秀芹(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荣香园饼家经营者),女,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第二工业区华丰工业园*栋*楼。委托代理人:李荣忠,广东四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松,广东四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大发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吉华路上雪科技工业城北区三号A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797981626。法定代表人:张伯其,经理。原告庄秀芹诉被告深圳市大发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秀芹委托代理人李荣忠,被告大发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秀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在被告处签订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60000元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揽原告月饼盒的加工,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货物质量以样品为标准。此外,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按合同总金额30%向被告给付定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定金,于2009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60000元定金。但交货时间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在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定金条款,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160000元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发彩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没有周国盘此人。第二、被告不知道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事。第三、原告所举证据里的财务章和公章都不是被告的。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庄秀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原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承揽月饼盒的加工,合同金额为106万元,交货日期在2009年8月18日、9月8日、9月18日。(2)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第6条约定了定金条款。证据2.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证据3.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6万元。补充证据4.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周国盘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合同,营业执照上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大发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周国盘此人,财务章和公章都不是被告的,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故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大发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经比对,原告确认被告的两枚印章与原告证据里的被告印章不一致。经审理查明:庄秀芹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荣香园饼家(以下简称荣香园饼家)经营者。2009年7月16日,“周国盘”以大发彩公司(乙方)名义与“深圳市荣香园食品厂”(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月饼盒加工业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6万元,结算方式为“甲方在确定样品后三天内首付30%定金给乙方,每次送货均按当批货款的35%结清,余款35%在2009年12月5日前付清”,交货时间“第一批按合同的订货量的30%,2009年8月18日;第二批按合同的订货量的30%,2009年9月8日;第三批按合同的订货量的40%,2009年9月18日”。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荣香园饼家”印章,乙方落款处盖有“深圳市大发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7月16日,“周国盘”向荣香园饼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兹收到荣香园食品厂现金壹拾万元整缴付“月饼盒定金”。该收据上盖有“深圳市大发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8月1日,“周国盘”向荣香园饼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荣香饼家订金60000.00元(陆万元正)。”其后,荣香园饼家因到期未能收货,与大发彩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大发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深圳市大发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收据》上“深圳市大发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大发彩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收据、收条、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上关于被告的印章均与被告现有印章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国盘”系被告的员工或被告授权“周国盘”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庄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罗晓华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