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公司与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公司,柴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浙江××集团公司。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需继续提供相关证据,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