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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洪亮,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新大陆水果店郭大里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好的店门钥匙将店门打开后,将店内的人民币1,718.8元以及一个木制钱箱(内有人民币9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材料,被害人程文广的陈述、扣押发还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