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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李某。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文化素养等不同,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原、被告于2010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按原各自所有。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同事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1月24日办喜酒,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8月2日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2××××年××月××日复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确自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10年3月起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书、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仍能改善。原、被告虽自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