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进兵、赵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兵,赵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兵,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绥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军,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兵、赵军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彦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兵、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进兵、赵军伙同袁某、胡某、贾某(均分案处理)及刘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以讨乘摩的为由,将徐某骗至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王家埭南路预制厂附近,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从徐某处劫得人民币190元及宝时捷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赵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进兵、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军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进兵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赵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进兵、赵军伙同袁某、胡某、贾某(均分案处理)及刘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以讨乘摩的为由,将徐某骗至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王家埭南路预制厂附近,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从徐某处劫得人民币190元及保时捷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赵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进兵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7点或8点的时候,刘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到上林湖去,到胜利网吧附近的桥上找他们。其到胜利网吧附近的桥上时,刘某及他的女朋友、贾某、胡某、赵军、袁某他们都在了,刘鹏叫其等人一起去把那个打电话骚扰他女朋友的男子带到上林湖,教训一下,并把那个男的钱和东西都拿过来。其等人在去上林湖路上的一个水泥制品厂门口下了车,等刘某的女朋友把那个男的带来。过了一会儿,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带着刘某的女朋友来了,在其等人下车的地方停了下来。其等人出来围住骑摩托车的男的,问他为什么打电话,他说没有,其等人就打了他。打了一会儿,刘某、袁某、赵军、胡某等人把那个男的拉到山里面去了,其和贾某在外面看人。过了十来分钟,刘某他们出来了,贾某拔掉了那个男的骑来的摩托车的油管,把汽油放掉。然后他们就回去了,拿来的钱用于大家吃夜宵,手机被贾某拿走了。2.被告人赵军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刘某和他的女朋友叫其和胡某、袁某、杨进兵、贾某等人,准备将打电话骚扰刘某女朋友的男子骗到上林湖去教训一顿,还说把他身上的钱和东西都拿过来。到了晚上7点或8点的时候,其等人在胜利网吧附近的一座桥上上车,当车开到去上林湖路上的一个厂房附近,其等人下了车。这时,由刘某的女朋友去带那个男的过来。过了段时间,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带着刘某的女朋友来了,到了厂房门口停下,其等人就围上去,拦住骑摩托车的男的,并打他,其中刘某是用刀逼住那男的。打了一会儿,其和刘某、袁某、胡某把那个男的拉到山里面,杨进兵和贾某在外面看人。拉进去后,其等人继续打人,刘某叫他把身上的手机和东西都掏出来,后那个男的把190元钱和一部手机给了刘某。其等人又叫那个男的脱光衣服,其用刀逼住那个男的,刘某三人先出来,随后,刘某叫其走,其也跑出来跟他们一起走了。钱用于大家吃夜宵,手机被贾某拿走了。3.同案犯袁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7点左右,其和刘某、刘某的女朋友、胡某、赵军、杨进兵、贾某在胜利网吧附近的桥上玩,刘某说那个男的又打电话骚扰他女朋友,他准备叫他女朋友把那个男的骗到上林湖去教训一顿,把那个男的身上的钱和东西都拿过来,叫其等人一起去,其等人都同意了。到了晚上7点或8点的时候,刘某叫来了一辆面包车,其等人在胜利网吧的一座桥上上车,当时其带了一把砍刀。当车开到去上林湖路上的一个厂房前面,其等人下了车。由刘某的女朋友去带那个男的过来。到了晚上9点半左右,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某的女朋友来了,到了厂房前面的路口停下,其等人就围上去,拦住骑摩托车的男的,并打他。打了一顿后,其和刘某、赵军、胡某把那个男的拉到山里面,杨进兵和贾某在外面看人。拉进去后,其等人继续打人,刘某叫他把身上的手机和东西都掏出来,后那个男的把190元钱和一部手机给了刘某。其等人又叫那个男的脱光衣服,赵军用刀逼住那个男的看管他,其和刘某、胡某三人先出来,打电话叫好车,就叫赵军出来。随后,其等人就跑了。4.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刘某打电话叫来了袁某和“蒙蒙”,其和刘某、刘某的女朋友、赵军、“杨兵兵”、袁某、“蒙蒙”在其的暂住房附近的桥上商量,让刘某的女朋友把那个骚扰她的男的约到上林湖,其等六人搞那个男的,再把那个男的身上的钱和东西拿光。刘某还让袁某回家拿了一把刀过来。袁某打电话联系了一辆面包车,其等七人在胜利网吧门口上了车。当车开到去上林湖路上的一个厂房前面,其等人下了车,由刘某的女朋友去带那个男的过来。过了段时间,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带着刘某的女朋友来了,到了厂房前面的路口停了下来。其等六人就围上去,拦住那个男的,并打他。打了一顿后,“杨兵兵”和“蒙蒙”在外面看人,其和刘某、袁某、赵军把那个男的拉到山里面。拉进去后,其等人继续打,刘某叫他把身上的手机和东西都掏出来,后那个男的把190元钱和一部手机给了刘某。其等人又叫那个男的脱光衣服,赵军用刀逼住那个男的看管他,其和刘某、胡某三人先出来,袁某打电话联系好车辆后,其等人叫赵军出来,然后,其等人就跑了。5.同案犯贾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刘某叫其到他的租房去,其到的时候,“杨斌斌”、袁某、赵军、胡某、刘某及他女朋友都在。刘某对其等人讲,有个男的一直打电话约他女朋友去玩,等下那个男的来接他女朋友,其等人先到上林湖那里等,他女朋友把那男的约到上林湖那里后,把那个男的打一顿,再把那个男的身上的钱和东西抢掉。当时其等人都同意的,刘某还叫赵军拿了一把砍刀。到了晚上7点或8点左右,其等人坐车到上林湖路上的一个厂房附近下了车,由刘某的女朋友去带那个男的过来。过了段时间,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带着刘某的女朋友到其等人之前下车的厂房门前,其等六人就围上去,拦住那个男的,并打他。打了一顿后,刘某叫其和他女朋友、“杨斌斌”在路上看人,刘某和袁某、赵军、胡某把那个男的强拉到山那边去,那个男的不肯去,赵军拿刀吓唬他。进去5或6分钟后,刘某、袁某、胡某先出来,说是拿到了18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赵军还看着那个男的。在这之前,其拔掉了那辆摩托车的油管,把汽油放掉。刘某他们把那个男的衣服全部脱光,准备好后,叫赵军跑出来,和其等人一起往回跑。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5日晚9时左右,有一个20多岁的女子打其的摩的去王家埭。当其带着那个女的骑到山旁边的一个厂门口时,那个女的叫其停车。其停下后,路边出来六个小年轻,说其勾引他老婆,其说没有,这些人就动手打其,其中两个人手里拿着刀威胁其。打了一会儿,这几个人把其往山那边拉,拉进后,用刀逼住其,还搜其的身,把其身上的2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搜走了。后又叫其脱光衣服,由一个人拿着刀逼住其,其他人往来的路上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先出去的那些人叫了一声,拿刀的人也走了。等这些人走了以后,其出来发现,摩托车的油管被拔掉了。后其打电话报了警。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对抢劫地点的辨认、同案犯之间的相互辨认。8.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涉案保时捷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进兵、赵军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赵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进兵、胡某。10.被告人杨进兵、赵军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兵、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进兵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具体分工行为的事实,由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进兵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赵军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进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进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赵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