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07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2月,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双方和好。在此期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2008年3月,原告再次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0月,被告前往西班牙务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8年10月,被告前往西班牙务工。2010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表、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及双方从2008年3月开始分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希 抗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王建秋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