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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农民。被告鲁某某,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前夫去世,1988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1992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鲁杰。之后,夫妻矛盾不断发生。我为了子女忍气吞声,独自承担家庭责任。2007年10月,我外出打工没有挣到钱,回家后被告即找各种理由与我吵闹。为了生活,我再次外出打工。因母亲患病,我回家后发现被告多次在外借款达30000元,花光了土地征用款50000元,并与一名女性同居生活。我向被告责问该事实,被告恼羞成怒,从2009年至今不归。春节我曾托人让被告回家,但他仍然不思悔过。2009年10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我撤诉。现在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进行了口头答辩。辩称原告与其生活二十年之久,并且现在身体也不好,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辩解其多次在外借款、外出打工以及领取征地款都用于孩子上学。被告在举证期内未能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张某某因前夫去世,经人介绍与被告鲁某某认识后,于1988年8月9日在辛市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约定到原告张某某所在的辛市镇辛市村八组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张某某还抚养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徐静(1985年1月14日出生)、女儿徐亚南(1987年4月2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鲁杰,现为高中二年级学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2007年原、被告双方为外出打工以及继女是否上大学等问题发生争执。2008年4月,原告张某某外出北京打工回来,因种植、销售土豆而怀疑被告鲁某某有外遇。庭审中被告鲁某某虽承认因销售土豆与一女性有来往,但否认双方有暧昧关系,原告张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2009年种麦后,被告鲁某某外出打工,期间曾回来过,并在未告知原告张某某的情况随即外出。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鲁某某以自己名义在村上领取了全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7824.3元。2010年麦收前后,原告张某某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1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1992年申请宅基地一院,盖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厨房两间。自2008年,经被告鲁某某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借焦明全1650元、冯伟3000元、张胃国2500元、陈选堂1000元、徐渭龙3000元、农信小麦专业合作社2000元,只承认借王金忠700元。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曾向我院提出了离婚诉讼,2009年11月4日向我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我院即作出了(2009)临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0年5月19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鲁某某下落不明,我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等有关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②法院工作人员谈话笔录四份;③鲁某某借焦明全借条原件一份;④冯伟出示鲁某某借其钱款证明一份;⑤张胃国出示鲁某某借其钱款证明一份;⑥陈选堂出示鲁某某借其钱款证明一份;⑦鲁某某借徐渭龙借条复印件一份;⑧鲁某某借农信小麦专业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⑨辛市镇八组分配征地款花名表及征地补偿款兑付表复印件八张;⑩我院作出的(2009)临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2010年10月23日人民法院报公告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儿,维系婚姻的基础尚好。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怀疑被告鲁某某有外遇以及钱款问题而发生争执。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鲁某某有外遇。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破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各自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关怀,并顾及二十多年共同艰难的付出,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共同维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海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齐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