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大厦××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朱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温某某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被告温某某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市区××线××区××号前路段停车起步时,车头部位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医疗费花去2900元(被告已付),误工2个月,护理1个月,其他损失若干,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医药费,其他费用被告至今仍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600.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1500.6元;2、被告温某某保财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朱某身份证、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浙c×××××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某、潘某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浙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分担;5、调解终结书1份,用于证明调解已终结;6、温州市黄某第二小学开具的证明1份以及工资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以及误工损失;7、医疗证明书4份,门诊病历4页,检查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被告朱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3、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朱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温某某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对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3、我司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赔偿诉讼费。被告温某某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用于证明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经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被告潘某某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为浙c×××××号车辆向被告温某某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以每月8300.3元的标准、按误工2个月计算,主张误工费16600.6元。被告朱某、温某某保财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应为7-10天较合理,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实际误工损失2768元/月计算。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中的建休时间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小学教师,其每月因请假而被扣减的收入为276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照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68÷30×40=3690.6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被告朱某、温某某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但其右下肢受伤且医疗证明书注明该部位“予以外固定”,必然造成行动受限,自理能力受到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周,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家庭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500元/月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4=37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朱某、温某某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朱某、温某某保财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约6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门诊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200元。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合计4265.6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以上事实由浙c×××××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温州市黄某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朱某应对原告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温某某保财险公司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均由该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赔偿交强险保险金计人民币4265.67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4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董一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