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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宁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宁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7026-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心。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v0lv0汽车一辆,定金1万元,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支付某某后,截止2010年3月9日,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提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解决纠纷,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并请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前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或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既未双倍返还定金,也未与原告协商。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被告丰某公司答辩称:虽然合同有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提车的条款,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留下通讯地址,口头约定的是电话通知原告提车。在约定的提车时间之前,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提车,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未提车。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定金不应返还。而且,即使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提车,也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一直存有原告订购的车辆现货,有履行能力,被告愿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法人信息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被告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1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律师函1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2010年3月9日发函被告解除双方汽车合同,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被告收到律师函的邮件回执1份,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丰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公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车辆交接单及车辆信息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有原告订购车辆的现货,有交车的能力。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被告有现车,没有通知原告去提车也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在庭审中出示,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某某,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是否有现车与被告是否应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v0lv0汽车一辆,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被告方4s店,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某某1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书面通知所购车辆约定提车日三个工作日内付款提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某某1万元。截止2010年1月31日,双方没有履行交车手续。2010年3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前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或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理由是被告未在交车时间之前书面通知原告提车,构成违约。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收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后,于同年3月15日向原告委托的律师发送企业函一份,答复原告,因原告在被告催告后拒不提车,是原告违约,定金不应退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是否解除;2、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或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书面通知提车的义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被告没有提出此请求,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然可以去被告处提车。被告以原告未在约定交货时间前提车为由,认为定金应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没有履行通知原告提车的义务在先。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应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来处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故对原告交付的定金1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定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5元,被告宁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