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游某某、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9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区凤桥镇××路。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游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全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游某某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其他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6.075‰,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止,另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某海波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游某某一直未能归还本息,其他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游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7721.84元(暂计至2010年12月28日),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2、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全某某对游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游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全某某对游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游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80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四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被告游某某因进货需要资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海波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月利率为6.0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全某某对游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某海波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游某某未归还本息,截止2010年12月28日利息及罚息共计17721.84元。其他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游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按合同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全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游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截止2010年12月28日为17721.84元,该日后按月利率9.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全某某对游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马爱华 更多数据: